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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船期通知錯誤及貨物質量引起的爭議
【案情簡介】

  中國A公司(申請人、買方)與澳大利亞B公司(被申請人、賣方)于1992年3月20日訂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買賣合同,單價為314美元/KG,CNF張家港,規(guī)格為型號T56FNF,信用證付款,裝運期為1992年6月,申請人于5月3I日開出信用證。7月9日被申請人傳真申請人稱,貨已裝船,但要在香港轉船,香港的船名為Sa fe ty,預計到達張家港的時間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 fe ty輪才到港,申請人去辦理提貨手續(xù)時發(fā)現船上根本沒有合同項下的貨物,后經多方查找,才發(fā)現合同項下的貨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條船運抵張家港。但此時已造成申請人遲報關和遲提貨,被海關征收滯報金人民幣16000元,申請人接受貨物后又發(fā)現羊毛有質量及短重問題,于是在經商檢后向被申請人提出索賠。

  【爭議焦點】

  爭議有三:①船名、船期通知錯誤應由誰負責;②商檢證書是否有效;②羊毛的質量與短重問題。

  申請人認為,根據CFR A7的規(guī)定,賣方應“給予買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以及為使買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夠提取貨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钡簧暾埲隋e誤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沒有將貨物轉船計劃發(fā)生變化的情況及時通知申請人,從而違反了A7項下規(guī)定的義務。被申請人則認為,在CFR條件下,賣方的義務僅限于租船和將貨物裝上船,對其后發(fā)生的額外費用不承擔責任,貨物未按原計劃轉船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制的。

  關于商檢證書的有效性問題,被申請人認為,由于申請人沒有在合同背面條款規(guī)定的商檢期內進行商檢,因此申請人提交的兩份報告都是無效的。根據合同規(guī)定的商檢期限,買方應在貨物到達目的口岸及60日內進行商檢。申請人則辯稱:買方商檢的期限決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紡羊毛交易條款》,原合同背后條款是不適用的,中國商檢局是合同約定的最終檢驗機構,它所出具的商檢證書是合同規(guī)定的索賠依據,不容懷疑。

  關于羊毛質量問題,申請人聲稱,根據商檢證書,所交貨物中有3017公斤原毛霉爛變質,5包原毛的細度與合同規(guī)定不符,原毛長度不足3.5英寸,還有567公斤弱節(jié)毛,凈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為此共計索賠34694.40美元;被申請人則聲稱申請人計算索賠的差價有誤,因原毛細度、長度不符及弱節(jié)毛問題的差價分別應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計1238.62美元。至于短重問題,被申請人稱該批貨物在裝船前檢驗時重量符合合同規(guī)定,即使短重屬實,該虧短也沒有超過合同規(guī)定的短溢幅度。

  【述評】

  在船名船期通知錯誤這一問題上,責任在被申請人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為根據In co te rm s1990CFR A7的規(guī)定,賣方有義務將轉船的變化情況及時通知買方,以便買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來提取貨物?墒潜簧暾埲藳]有這樣做,使得申請人不得不設法打聽貨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滯報金之類的額外費用。被申請人辯稱貨物未按原計劃轉船不是被申請人造成的,也不是被申請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辯解也是站不住腳的。根據對雙方當事人都適用的1980年維也納公約第79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只有當事人一方或他所雇傭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時才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免責,否則應對違約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轉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條件,而船公司又是被申請人雇傭而承擔通知義務的第三人,當船公司沒有履行到上述通知義務時,雇傭他的被申請人理應為此對申請人承擔責任,故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16080元人民幣滯報金給申請人。

  關于商檢證書的效力問題,仲裁庭認為,雖然合同的背面條款和《中紡羊毛交易條款》中都有關于商檢的條款,但根據合同正面條款的規(guī)定,合同的全部條款均優(yōu)先于《中紡羊毛交易條款》,而且后者并沒有就商檢期限作出明確規(guī)定,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應適用合同背面條款中所規(guī)定的“貨到目的口岸60天內”進行商檢。但是被申請人所主張的應從貨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計算商檢期限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申請人錯誤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申請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貨,因此把申請人進行商檢的起算時間確定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應為1992年10月底,故申請人提供的由商檢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檢報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檢報告由于超過了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而無效。

  關于羊毛質量及短重的問題,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計算的因羊毛品質不符合同規(guī)定而發(fā)生的差價的方法是正確的,但被申請人對貨物短重的理解是錯誤的,所謂2%的短溢條款,是指賣方在交付貨物時可以在合同規(guī)定的數量上多裝或少裝2%,買方不得以此作為拒收貨物的理由,但這并不等于說買方付了100%的貨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貨物,這多收的2%貨物款仍應退給賣方。故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因所交貨物的質量與合同規(guī)定不符而向申請人賠償損失4089.93美元及相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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